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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胡某。被告:楼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楼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经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25日生育儿子楼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好吃懒做,还好赌,赌输了回家便殴打原告,原告为儿子考虑一直忍受至今。2009年7月,被告为还赌债,竟然实施抢劫,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被告还曾经犯盗窃罪被判刑六年,原告在被被告欺骗的情况下跟被告结婚。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楼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服刑期间可暂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各半承担。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的事实。被告楼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还有深厚的感情,如果离婚,不仅不利于本人改造,也不利于年幼的儿子和年迈的父母,而且其还有一年多就刑满释放了,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楼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楼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9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25日生育儿子楼某乙。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夫妻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原则性分歧。虽然被告因犯罪被判刑,但双方仍有深厚的感情,且被告刑期仅剩一年多,考虑儿子的健康成长及被告的改造,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