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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台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台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台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横街××室。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台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工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鼎××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09年12月20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颖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鼎××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于2010年3月2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鼎××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0日,原告陈某某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温乙市泽国镇泽牧路282号前路段,因被告在施工路段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堆积在该路段的排水管、土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人送医院急救,住院19天。2009年2月19日,温乙市公乙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温乙市交警队)作出的温甲交认字(2008)第026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鼎××工程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并申请复核,台州市公乙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维持原认定结果。现原告认为复核结论错误,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医药费25177.35元、误工费9869元、护理费834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4044元,合计50600.35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有驾驶资格。2、温乙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拍摄的照片4页(7张),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现场情况,但原告认为笔录中记载的路上挂着木牌“请绕道行驶”事发时是没有的,照片拍摄时间不是同一天的,夜间拍摄的4张无异议,后3张系事后补拍的,不真实,温乙市交警队对事实经过确认存在瑕疵。3、温乙市交警队对原告陈某某所作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正常行驶没有过错的事实。4、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2009)××证字第××号公甲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合理,温乙市交警队认定原告未注意观察距离事故现场1000米左右的一块“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牌,但这块牌没有设置在来车方向,此牌一直存在不是被告为了施工设置的,跟本案没有因果关系。5、温乙市交警队出具的温甲交认字(2008)第026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台州市公乙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台公交复字(2009)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有发生,但原告认为交警队责任认定错误。6、温乙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病人费用详单两份,温乙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病历及出院记录等材料(共10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及所花费用共计25177.35元的事实。7、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台博医司鉴所(2009)临审字第118号法医学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合理医药费449.5元、鉴定费600元的事实。8、温乙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护理4个月,休息4个月的事实。由于出院后护理尚未明确,现放弃要求,另案起诉。9、温乙市价格认证中心温价认车(2009)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浙j×××××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的价格鉴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坏,损失价格为4044元的事实。被告鼎××工程公司答辩称:被告与温乙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温乙市泽国镇三环路广场桥工程某某案事故路段)的承包合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责任书认定来承担,原告的费用过高,合理部分被告可按30%的责任赔偿。被告鼎××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温乙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书一份,用以证明鼎××工程公司与温乙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建设温乙市泽国镇三环路广场桥工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9,经与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勘查笔录的基本内容及前4张照片,被告对勘查笔录及全部照片均没有异议,对前4张照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勘查笔录中记载的路上挂着木牌“请绕道行驶”,经本院现场勘查,根据相关规定,不足以起到保障他人安全的警示作用。后3张照片温乙市交警队注明系后来拍摄,及拍摄时反映事故路段的情况,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单方的笔录不能客观反映事实情况,本院认为温乙市交警队的笔录依法制作,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反映案件事实,需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公甲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公证时间跟事故时间相差10个月,不能反映本案事发时道路的实际情况,警示牌是否被告设置跟本案无关,本案实际是原告违反交通规则,交警队的认定没有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甲只能证明2009年7月31日位于温乙市泽国镇二环路与温乙市泽国镇泽牧路转角处存在“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路牌,不能凭该单一的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合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事实认定、责任认定均不正确,但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结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故是机动车因所行驶的路面堆积障碍物所发生的,应结合事故现场,综合分析,确定事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误工139天,但认为误工费应按4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35元一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计算,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需要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误工时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按71元每日计算,共计9869元,住院期间19天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为11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现原告表示放弃要求,本院予以许可。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日计算为570元,营养费没医院证明,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0日23时25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黄某某)途径温乙市泽国镇泽牧路282号前路段,未注意观察道路禁止驶入标志,将车驶入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施工路段,且陈某某夜间行车未注意减速慢行,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该车与被告堆积在该路段的排水管、土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黄某某(另案处理)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温乙市交警队勘察事故现场,情况如下,泽国二环路进入泽牧路往牧屿路口驶入处设置“前方施工禁止通行”标志,泽牧路某某7米,道路中心漆划黄虚线做中心分隔,天晴,夜间视线较差,泽牧路282号前施工路段,有一个长为12.1米,宽为3.5米,高约1.3米的大坑,该坑周边都是由该坑中挖出的泥土堆起的土堆,事故地点位于大坑北侧的土堆旁,在该坑北侧(道路西侧)摆着四个水泥管(普通水泥等,无反光标志),未设置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住院19天,临床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花去医药费人民币25177.35元,车辆损失4044元。2009年2月19日,温乙市交警队作出的温甲交认字(2008)第026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鼎××工程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并申请复核,台州市公乙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维持原认定结果。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认为原告不合理的医药费用为449.5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并非是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一般交通事故,而是机动车所行驶的路面因施工作业堆放障碍物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结合事故现场,对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要根据《民法通则》及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认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施工作业应当在经批准的道路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中规定:“道路因施工,养护或其他情况致交通受阻,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施工标志、路栏、锥形交通标等安全设施,夜间应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灯号,必要时应使用信号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本案虽然在二环路驶入泽牧路路口设置“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标志,事故现场不远处设置“请绕道行驶”的字牌,但被告并未按强制性国家标准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具体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通行之人免受施工形成的坑、沟等障碍物的危险因素的损害。事故发生时间是晚上23时许,自然光照条件很差,被告施工的路段也没有设置有反光性质的警示牌,施工路段占该道路的一半多宽,并且挖了大坑。综上,被告的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巨大隐患,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未注意减速慢行,以致事故的发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照上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能囿于交警部门的认定,应当结合该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负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确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4727.85元、误工费9869元(139天×71元/天)、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4044元,合计40950.85元。关于原告诉称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院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40950.85元,由被告台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为24570.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台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颖审 判 员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罗胜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巨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