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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7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曾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查明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桥南小学。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到2005年下半年,被告不照顾年幼的儿子,时常进出娱乐场所,对原告的劝说置之不理,双方的矛盾有增无减,后被告离家租房居住。2007年7、8月份,双方曾同去办理离婚手续,后因主客观原因,协议离婚未果。此后,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四处寻找均不见被告踪迹,时至今日,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曾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所生一子陈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的事实。3.桥头镇上林某某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12月30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陈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桥头镇上林某某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三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6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感情不睦,2007年12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夫妻矛盾日益增加,2007年12月30日被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有余未归。原、被告间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双方所生一子陈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审 判 员  王正治人民陪审员  高柏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