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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77号原告:徐甲。被告: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徐甲与其提供证据中的姓名不一致,且又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材料,致使本案诉讼主体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符合起诉的相关要求,现因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明确,应该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钱  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瑞红(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