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吴某某2008年底代原告孙某某销售玉米,欠孙某某代销玉米款17900元。后吴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于2009年6月8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支付欠款1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79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言明欠款17900元的事实,并书面约定于2009年6月8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欠款1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