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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县××姓物业××务××司、天××县××姓物业××务××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与张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县××姓物业××务××司,天××县××姓物业××务××司与被告张某某物,张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37号原告:天××县××姓物业××务××司,台县××××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天××县××姓物业××务××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县××姓物业××务××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期二年。依据小区业委会的意见,物业服务费按照协议第22条规定住宅在不超过1.20元/月㎡的情况下可以由物业收取。被告应支付2008年1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1977.50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天台县赤城街道跃龙社区世纪某某1单元10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7.33㎡。2007年3月21日世纪某某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天××县××姓物业××务××司签订了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为期二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实际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进驻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20元收取,合同同时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期限为经业委会批准确定的收缴日期,2008年2月业委会发出收缴2008年度物业管理费的通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天台县赤城街道世纪某某1单元1001室房屋,按约定应缴纳2008年度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78元,被告张某某至今未支付该部分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收缴物业费通知二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某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天台县赤城街道跃龙社区世纪某某业主委员会经合法程序产生,具备对世纪某某小区业主的管理职能,其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定交纳服务费用。被告约定应缴纳2008年度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78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天台县百姓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978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洪健浔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国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