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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14号原告: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经济开发区××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货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妥善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卖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卖方所在地的法院判决。”该条款对管辖权约定不明,应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由原告送货,应以货物到达地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为合同履行地,而被告的住所地也是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针对原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原告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第二条第3项是对合同纠纷管辖的约定,依该约定双方的纠纷既可以向卖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卖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管辖条款中双方关于仲裁协议的内容无效,但双方关于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有效的,故应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被告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之前应先行确定纠纷解决途径,但在诉争合同第二条第3项中,双方对纠纷解决途径未作明确约定,在此种情形下,双方无论是对仲裁机构的选择还是对管辖法院的选择都属于约定不明;其次,应从整体上对诉争合同第二条第3项的效力进行认定,通过对条款的分析,双方在诉争合同第二条第3项中同时约定了通过“卖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卖方所在地的法院判决”,二者以“或”作为联接词,具有同等地位,因此在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应对管辖协议作出相同的法律评价。综上,本案诉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被告李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