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思宇)。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思贤步七街3-43号被害人龙丹丹租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进入室内,窃得龙丹丹放在租房东面窗户下面电脑桌上的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2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龙丹丹的陈述、证人李美利、吴福德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