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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2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31日,白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1%。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29日,余欠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1%,从2009年9月30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二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各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某某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月利率按2.1%计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作适当调整,以月利率1.5%计算;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1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07月1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1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