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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某某、胡某某等与董某某、江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胡某某,舒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毛某某、韩某民间,董某某,江某某,毛某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126号原告:舒某某。原告:胡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韩某。原告舒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毛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舒某某、胡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2月2日查封了被告韩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广平路27幢3-104室房屋。原告舒某某、胡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某某、胡某某、被告江某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胡某某共同起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董某某、江某某因购房之需向原告舒某某、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支付7500元,借条上由毛某某、韩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该借款已归还本金15万元,余款经两原告催讨尚未归还。现要求董某某、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3%并支付自201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毛某某、韩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保证方某某担保证责任。被告董某某、毛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实际借款约定期限为3个月,未实际取得该笔借款,25万元借款中对10万元借款交付时知情的,其余款项是否交付并不知情。被告韩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对款项是否交付并不知情。原告胡某某、舒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江某某、韩某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董某某、毛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舒某某、胡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某某、舒某某与董某某、江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胡某某、舒某某与毛某某、韩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经胡某某、舒某某催讨,董某某、江某某理应还款付息。董某某、江某某未能还款的,胡某某、舒某某也可以要求毛某某、韩某按连带保证方某某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对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胡某某、舒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按本金10万元自2010年1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韩某、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保证方某某担保证责任;三、驳回胡某某、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董某某、江某某、韩某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