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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郏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974号原告郏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郏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郏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0日、4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分别出具借据为凭。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诉讼代理费1000元,证明被告罗某某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1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其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告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代理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依法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