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季某甲。被告:付某。原告季某甲为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3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0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季某乙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季某甲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季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吕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儿子季某乙、被告卢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阳县晓坑乡高堡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以予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季某甲与被告付某于1989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忠哨审 判 员 苏忠群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