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乙。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朱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7日育一子取名叫王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某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打原告。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从不履行家某义务。双方分居达一年,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为此,原告依法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生活费某独立生活止(每月400元);3、共同财产、香烟店一间价值14万元各人一半;4、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所借的债务各自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一、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好,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的。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参与赌博都不属实。二、2010年4月,原、被告在贵州经营香烟店期间,原告因吵架要离开贵州回白水洋,经亲戚已调解和好。三、关某某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做生意向信用社借款19万,因家某支出向其他个人借款20万元。综上,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且原告离婚条件不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朱某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4、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身份情况;5、家某共同财产清单(红木沙发一套、衣橱一只),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在质证过程中,被告王某甲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信贷凭证一份,拟证明夫妻存续期间向信用社借款190000元的事实。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朱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190000元是被告在原、被告结婚之前所借,与原告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于原告朱某提供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朱某的证据1、2、3、4、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于被告王某甲提供证据的认证:对于被告王某甲提供的债务证据,因被告朱某有异议,被告王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年××月××日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2009年4月7日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8年11月15日,双方在贵州经营香烟店。2010年5月17日,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朱甲、被告王某甲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只要夫妻双方以家某子女为重,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朱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依据,原告朱某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某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