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夏某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XX,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原告夏某诉被告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11月16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补偿款50000元给原告。离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已按约都归被告所有,但被告仅在2010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补偿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离婚财产补偿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17日起到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3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已离婚。2、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欲证明离婚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夫妻,2009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都归被告所有,在签订离婚协议的一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此后,被告仅在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该款中的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尚欠的财产补偿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离婚财产补偿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5.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