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负责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21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汽车,在途径横一线处与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004.16元、误工费12141元、护理费8420.56元、停车费30元、交通费1050元,共计21207.16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于某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某予以赔付。3、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93.6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被告李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医药费限额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时间过长,时间认可90天,标准按照农林业标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42天计算;交通费,我公某认可24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某的赔偿范围。三、对于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由其自行向我公某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李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已垫付部分医药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04.16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2982元、交通费550元;共计17056.1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056.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伟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