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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贺志雄素被告马发旗、李延林、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雄,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发旗,李延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贺志雄,男,汉族,延川县冯家坪乡贺家河行政村村民,现住宝塔区桥沟乡。委托代理人栾亚萍,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发旗,男,汉族,个体户,现住陕西富县富城镇正街**号防疫站家属楼。委托代理人张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林,男,汉族,个体户,现住陕西省横山南塔乡屈村.原告贺志雄诉被告马发旗、李延林、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马发旗、李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被雇用至被告马发旗、李延林承包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良寺三期5号楼从事推车运灰浆工作,在我干活过程中,由于操作塔吊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装有灰浆的塔吊的车厢突然打开,成吨重的灰浆将我砸伤。后被工友及该工程负责人送往延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1、T9椎体前缘骨折;2、L1椎体压缩骨折;3、L12双侧及L3右侧横空骨折;4、右膝关节前脱位;5、左内踝骨折;6、左前踝骨折;7、左肘部皮裂伤。致伤骨折部位达6处,产生62992.65元的医药费。后又至延大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产生99508.66元医药费,被告支付138200元后,再不予支付剩余24301.3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致伤原告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费用。被告马发旗辩称:我不是雇主不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雇员贺世雄有重大过失责任,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延林辩称:是我雇佣的原告,但我雇他是干清工的,所以不该我赔。当时原告在地面上睡着了,才导致泥浆将他砸伤。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为:1、延大医附院住院票据;2、市博爱医院住院票据;3、拍片及门诊医药票据;4、市博爱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5、延大医附院病历及诊断证明;6、交通费票据。被告马发旗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认为不能证明每天用药情况。被告李延林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只要是正规票据就认可。被告马发旗提供的证据:1、马发旗的资质证明,证明被告马发旗是延安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被告马发旗和李延林的合同,证明原告的雇主不是被告马发旗而是李延林。原告对被告马发旗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延林对被告马发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延安市中级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正义司鉴(2010)005036号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马发旗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马发旗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王良寺三期5号楼的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马发旗,被告马发旗便以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良寺小区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2008年6月26日被告马发旗与被告李延林签订《五号楼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将该楼房的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延林。后被告李延林雇佣原告贺志雄从事推车运灰浆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60元。2009年6月12日,原告贺志雄在工地工作中,由于马发旗雇佣的塔吊司机操作失误,装有灰浆的塔吊车厢突然打开,塔吊车厢内所装的灰浆倾倒下泻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延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1、T9椎体前缘骨折;2、L1椎体压缩骨折;3、L12双侧及L3右侧横空骨折;4、右膝关节前脱位;5、左内踝骨折;6、左前踝骨折;7、左肘部皮裂伤。花费医药费62992.65元。后又转至延大医附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63天,花费医药费99508.6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马发旗共支付138200元医疗费。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属7级伤残;胸椎损伤属8级伤残;腰椎损伤属8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属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8万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因治疗花费交通费64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马发旗雇佣的塔吊司机操作失误,塔吊车厢内所装的灰浆倾倒下泻将原告砸伤,被告马发旗作为塔吊司机的雇主,应当对原告贺志雄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延林雇佣原告贺志雄从事推车运灰浆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60元,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贺志雄在工作中被下泻的泥浆砸伤,作为雇主被告李延林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马发旗,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包工程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贺志雄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志雄医疗费163365.31元、误工费20100元(335天×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20元(117天×30元×2)、残疾赔偿金135638元(14129元×20年×40%+14129元×20年×30%×10%+14129元×20年×30%×10%+14129元×20年×20%×10%)、后续治疗费费18000元、后期护理费64800元(900元×30%×12×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20元×117天)、交通费64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14103.31元,扣除被告马发旗已支付的138200元,由被告马发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贺志雄275903.31元;二、被告李延林与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260元,原告已经预交,实际由被告马发旗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维军审判员 : 贺 瑞审判员 : 孙 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