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顾某甲。被告:沈某。原告顾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8年8月30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药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的结婚及生育女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感情一���都是很好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有往来并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一度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婚后为原告上网较晚等原因原、被告产生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度较好,并生育了女儿。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上网较晚等生活琐事。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交流思想、加强沟通,共同劳动致富,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及女儿的责任,改善现有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就能争取早日和好。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