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64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金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09年3月17日、2009年4月23日、2009年5月5日、2009年5月8日、2009年5月15日、2009年6月27日、2009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11000元、70000元,共计196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0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71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归还2009年3月17日、2009年4月23日两笔借款的起诉,请求另行主张,并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6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6份拟证明已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1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拒不还款。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需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被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7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6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元(已预收42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9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陈 莉审 判 员 虞彦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