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28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原告鲁某为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即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辩称,本案所诉的200万借款被告已于2009年1月12日归还给原告,所以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8年10月30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借款给被告2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证据2、2008年6月4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6月4日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因该份借条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证据3、原告申请证人冯某、吴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200万元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400万元款项,被告提供两张进账单来抗辩双方200万元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与事实不符。被告质证认为,1、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2、两位证人证言陈某某时间都不能对应,甚至大概的时间段也不一致,证人证言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法院判定。被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进账单、转帐支票各两份,要求证明被告通过王朝大酒店以公司的名义已经归还原告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进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其中有一份进账单写明并非本案原告的名称,但在2009年1月12日时,原告确实收到过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写明收款人为绍兴市越城区富某副食品商行,已通过朋友转交给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吴某、冯某出庭所作证言,二人陈述最后一次去被告办公室催款时,证人吴某称同去人员有冯某,证人冯某称同去人员有吴某,而证人吴某某陈述的时间为2009年8、9月份,证人冯某陈述时间却为2009年初,明显相互矛盾,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进账单、转帐支票,因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确曾收到过200万元,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1月12日归还原告20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即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后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以转账的方式,通过其经营的绍兴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了2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008年10月30日被告宋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发言,反映了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了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借款系此前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另外200万元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原告并未提供诸如汇款凭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或者证明其出借款项来源等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仅以因归还款项后被告已将借条原件收回,故仅能提供复印件符合常理;而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归还原告200万元借款,在汇款方、收款方与原、被告名称并不一致的情形下,未及时向原告收回借条不合常理的辩解支持其主张,显然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