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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杨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杨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任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孔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杨某、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任某某起诉称:杨某、孔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9日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任某某借款1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经任某某多次催讨,杨某、孔某某均未有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杨某、孔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杨某、孔凤某某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任某某以杨某、孔某某已离婚为由,明确诉讼请求为:1、杨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孔某某对杨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孔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其主张,任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4月9日由杨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杨甲任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杨某、孔某某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杨某、孔某某结婚及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任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杨某、孔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任某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9日杨甲任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任某某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具借人:杨某2009年4月9日”。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杨乙孔某某于1984年7月7日结婚,2010年1月2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任某某与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杨甲任某某借款10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杨某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承担还款义务。任某某要求杨某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孔某某与杨某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任某某要求孔某某对杨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孔某某对被告杨某应承担的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