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五六与单功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五六,单功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55号原告沈五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华良。被告单功义。原告沈五六为与被告单功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五六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良、被告单功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五六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然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功义辩称,借款属事实,因现在监狱服刑故无力归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单功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沈五六同志借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正,借期为六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单功义。”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五六与被告单功义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单功义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2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功义应归还给原告沈五六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200元,合计人民币31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1.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