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杨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28日杨某某为杨某向应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4月23日,杨某因财务状况恶化出走,应某某联系不到杨某后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5月28日,杨金某某杨某向应某某归还了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请求依法判令:1、杨某归还杨某某担保代偿款13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负担。庭审中,杨某某自认实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杨某归还担保代偿款129600元。杨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其主张,杨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1月28日由杨某填写并由杨某某签字担保的格式借条一份,证明杨某向应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借期约定的事实;2、由应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5月28日杨金某某杨某偿还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的事实,杨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实际支付利息9600元。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杨某、孔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杨某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杨某向应某某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借期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杨某某在担保人栏中签字确认,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杨某预期不能归还借款,应某某要求杨某某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5月28日杨金某某杨某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9600元。本院认为:杨某与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杨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捺印,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杨某某应按约承担保证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杨某预期不能归还借款,杨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追偿。故杨某某要求杨某归还担保代偿款129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归还原告杨某某担保代偿款1296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原告承担5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