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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62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代码证:75190566-0),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大佛路××号。诉讼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新昌县南明街道××号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6638.91元,造成误工费12046.40元、护理费30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40元、评估费50元、抢救拖车费158元、交通费49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3834.91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其5000元事实。现诉请被告黄某某赔偿,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2、门诊病历一本、门诊就诊卡一张、医疗费发票二份及费用明某某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3、张氏骨伤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4、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5、评估结论书一份、抢救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40元、抢救拖车费80元、停车费78元,并花去评估费100元。6、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7、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黄某某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情况。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赔偿项目没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914.33元,误工时间过长,以100至120天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以每天15元至20元较为合理,原告住院40天,交通费400元较为合理,拖车费中包括了停车费,停车费应予剔除,评估费不应由保险××赔偿,对其他没意见。请求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9月24日,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新昌县南明街道××号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6638.91元,造成误工费12046.40元(160天×75.29元/天)、护理费3011.60元(40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40元、评估费50元、抢救拖车费80元、交通费49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3756.91元。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2010年5月24日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某赔偿,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停车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满足。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某赔偿,因浙d×××××号号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保险××直接赔付,故原告无须被告黄某某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保险××要求按医保范围赔偿,与法律规定及有关解释精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756.91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陈某某18756.91元,支付黄某某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绍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