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何某为与被告金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与金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金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何某。被告金甲。原告何某为与被告金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9时许,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因建围墙发生争执,原告前去劝架,遭到被告金甲殴打。被告金甲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经义乌复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49.3元,被告未支付分文。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9.3元,护理费253.36元,误工费106.41元,交通费30元,营养费13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922.75元。被告金甲辩称,是原告先用脚踢我大腿,然后我用铁棒打了他脚上一下。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9时许,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因建围墙发生争执,原告前去劝架,在此过程中,被告金甲用铁棒打了原告何某脚部一下。后原告到义乌复元医院三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649.3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证人楼某、金乙的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甲因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755.71元(其中医疗费649.3元,误工费35.47元/天×3=10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100元,原告何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楼凤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