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谢某为与被告姜某某、蔡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民与姜某某、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姜某某;蔡某某;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4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程某。被告:姜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谢某为与被告姜某某、蔡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姜某某经被告徐某某介绍向某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徐成某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未偿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两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将出借款项100万元支付给被告姜某某(其中94万元通过转帐汇给姜某某,6万元系现金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某某代为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分别是被告姜某某与蔡某某、徐某某与黄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被告蔡某某、黄某某应分别承担共同偿还和共同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8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律师费用13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姜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向某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徐成某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双方对有关事项的约定;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3.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与黄某某的结婚、离婚时间,及协议离婚的内容;4、银行交易凭证及对帐单,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姜某某94万元;5、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曾某某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后于2009年12月7日撤回起诉。被告姜某某、徐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蔡某某答辩称:1、被告姜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虽为夫妻关系(9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姜某某染上赌博恶习,已将家中财产输光,对家庭不闻不问,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姜某某赌博成性,从未回家,被告蔡某某也不知其下落,被告蔡某某也多次试图联系被告姜某某,要与其办理离婚手续;2、原告诉称被告姜某某向其借款100万元,被告蔡某某不知情,该借款应该是被告姜某某为了赌博需要向某告借款,故应由被告姜某某偿还,与被告蔡某某无关。被告蔡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姜某某因赌博行为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2、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某某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姜某某向陈甲借款的112.2万元,经法院审理确认属于被告姜某某个人债务,被告蔡某某不承担责任。本案借款相类似,即被告蔡某某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某某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出借款项,借款合同尚未成立;2、被告徐某某的担保行为,被告黄某某不知晓,与被告黄某某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借据中关于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其处理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公案机关对被告姜某某赌博行为的处罚也不能说明本案的借款也用于赌博。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6月24日,被告姜某某经被告徐某某介绍向某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姜某某借款时未说明借款用途),并由被告徐成某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未偿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但该协议中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两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将出借款项100万元支付给被告姜某某(其中94万元通过转帐汇给姜某某,现金支付6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某某代为偿还借款20万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于2009年12月7日撤回起诉。原告为提出诉讼,聘请浙江平某律师事务所项某某、程某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另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姜某某伙同他人在温州维多利亚大酒店赌博,被告姜某某赢利5万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予以处罚。2009年6月24日,被告姜某某向案外人陈乙借款,并出具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据,陈乙当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姜某某112.2万元。又查明:被告徐某某、黄某某于199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被告姜某某向某告借款100万元及由被告徐成某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姜某某、徐某某出具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对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虽有明确的约定,但折算为借款利率已超过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依法调整为以月利率1.6%计算。对被告蔡某某、黄某某应否分别承担共同偿还和共同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姜某某在与被告蔡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向某告借款100万元,但该借款显然不是为了其家庭生活需要,同时被告姜某某向某告借款时没有说明用途,被告蔡某某对该借款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姜某某有经商的情形,结合被告姜某某在向某告借款的同日又向案外人陈乙借款112.2万元及被告姜某某有赌博的恶习,故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被告姜某某、蔡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某某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本案被告徐某某在与被告黄某某夫妻存续期间为被告姜某某向某告借款提供担保行为,但该担保行为显然与被告徐某某和黄某某的夫妻家庭生活需要无关,明显不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某某不承担共同担保责任。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代理费13000元,符合借据约定,且经本院审查,属于合理费用支出。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付原告谢某借款80万元及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该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393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000元,被告姜某某、徐某某负担12930元(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审 判 员 蔡崇国人民陪审员 陈道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