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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柯某某、韩某某、卢某某与王某某、柯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柯某某、韩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柯某某,韩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柯某某、韩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订立了1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90天,即自2009年3月20日至6月19日。借款利率为当地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柯某某、韩某某、卢某某自愿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二年。该借款协议订立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柯某某、韩某某、卢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256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9日止),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500元,被告柯某某、韩某某、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和借据(正反面)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2、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浙江省物价局关某某师服务收费某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王某某、柯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韩某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应由四个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韩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卢某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期限是3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和原告多次向王某某催讨。2009年12月25日,韩某某向原告作出保证,在2010年1月20日前还清,所以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90天,即自2009年3月20日至6月19日。借款利率为当地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若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被告柯某某、韩某某、卢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还款。2009年12月25日,被告韩某某承诺:保证在2010年1月20日前付清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承诺还款是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形式,并不能因此免除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卢某某据此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柯某某、韩某某、卢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归还周某某借款20万元。二、王某某给付周某某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三、王某某给付周某某律师代理费65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柯某某、韩某某、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106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柯某某、韩某某、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    海    祥审判员 邓菊花人民陪审员罗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燕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