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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恒××伟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恒××伟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占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俞某。被告:恒××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桐乡市经济开发区××工××区××地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恒××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俞某;被告恒××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桐乡工业园的会展中心、行政楼(1#、2#)室内水电安装、室外给排水及门卫干挂装饰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固定价款为28067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但被告却未能支付工程款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6726元;判令确认原告对2806726元工程款享有本案讼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陈述事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其会展中心、行政1号、2号楼的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合同固定价为2806726元。证据二,预算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证据三,要求结算报告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承包工程的内容,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某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另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其主张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精神,原告请求的价款就其完成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恒××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6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享有就本案会展中心、行政楼(1#、2#)室内水电安装、室外给排水及门卫干挂装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9254元,由被告恒××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雪江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嫒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