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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3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9月12日,但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某民币230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0958.75元(自2008年9月13日暂计至2009年12月12日,该款要求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范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范某某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某某在取得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支付借款本金,本案中因借据中的还款期限为9月12日,欠缺“年”,属不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范某某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曾于起诉前向被告催讨还款的证据,故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支某某告范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3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4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7484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人民币625.0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685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若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