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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70号原告韩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俞某某下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2月20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同年2月2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2月20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某返还韩某某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韩某某负担30元,俞某某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邱    利    明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人民陪审员施利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