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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周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系个体经营玻璃店,原告受雇在被告处做工。2009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5500元。嗣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55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工资款计人民币55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工资款计人民币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