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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方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相恋,于1997年5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现在校读书。最近几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且聚少离多,和好无望,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双方精神上的痛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朱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朱某乙成年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原件已退还原告)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12月15日的事实。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中关于双方恋爱、结婚、生子等属实。由于原告赌博输了很多钱,只好把双方原先居住的应属原告婚前财产的房屋卖掉还债,还转让了半辆公共汽车的承包经营权,但原告至今还有部分债务未还。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本人也没办法,只好同意。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则儿子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可由被告单独承担。被告最后意见为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甲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余姚市原余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19××××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现在校读书。2006年期间,原告由于参赌而负下巨额债务,为偿还债务,原、被告将原居住于××城区舜北新村××房屋××给他人,原、被告一家均至原告娘家(余姚市城区舜江某某)居住。在原告娘家居住约7个月后,被告即因家庭琐事离开原告娘家,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而原告及其子仍继续居住原告娘家。之后,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且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多次发生争执,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也一直较好,特别是原告因参赌负债后,被告并未嫌弃原告,多方筹款替原告偿还部分债务,显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较好;原告称近几年由于被告有外遇,双方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有外遇,且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并不能据此即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虽表示过无奈同意离婚,但最终表示不同意离婚,从原、被告双方之前的夫妻状况来看,双方夫妻关系和好是仍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忠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三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