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宏元与龚武成、周永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元,龚武成,周永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2295号原告李宏元。委托代理人汪峰,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武成。被告周永成。委托代理人侯秉永。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临沂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宏元与被告龚武成、周永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峰、被告龚武成、周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秉永、李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4时许,龚武成驾驶苏G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因雾停在路上的李宏元驾驶的皖PXX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被告龚武成、周永成辩称,原告诉求部分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被告愿意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4时许,龚武成驾驶苏GXX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因雾停在路上的李宏元驾驶的皖PXX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龚武成雾天疲劳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龚武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宏元对此事故不负责任。2009年11月2日,原告驾驶的皖PXXX**欧曼重型厢式货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666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590元,为转运所载货物支出服务费2920元。原告另主张自2009年10月30日至11月20日的停运损失4004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皖PX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鑫淼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从事快件运输业务,并提供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证明及与杭州鑫淼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及合同附件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皖PXXX**欧曼重型厢式货车停运期间每天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1820元/天。另查明,被告龚武成驾驶的苏GXXX**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09年11月20日在临沂罗庄大雷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永成,龚武成系周永成雇佣的驾驶员。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10月30日4时许,龚武成驾驶苏GXXX**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李宏元驾驶的皖PXX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龚武成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宏元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要求苏G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周永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龚武成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李宏元驾驶的皖PXXX**重型厢式货车从事快件运输业务,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方法合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并结合被告龚武成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对停运损失计算期间酌情认定为14天,参照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停运损失结论,应得停运损失25480元。关于转运的相关服务费2920元,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6661元、停运损失25480元、施救费2590元、认证费550元、服务费2000元,共计4728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成赔偿原告李宏元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7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龚武成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共计2795元,由被告周永成、龚武成负担1550元,原告李宏元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