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昌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陈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陈乙、陈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丁。被告陈乙。被告陈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戊。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陈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陈丁,被告陈乙、陈丙及委托代理人陈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陈乙、陈丙系夫妻。2009年3月25日上午十时左右,两被告寻衅滋事,与原告为了一块石头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推倒在地拳击原告。十一时左右,昌某派出所赶赴现场,并与镇政府依法组织双方调解。3月28日,原告因疼痛到临安人民医院检查,才得知身负内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1950.52元、护理费1314元、住院伙食费800余某、车旅费312元、误工损失4023元。双方纠纷经镇政府、昌某派出所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950.52元、护理费1314元(44.7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费300元(10元/天×30天)、车旅费312元、误工损失4023元(44.70元/天×90天)。原告陈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cr报告单六份及医疗费、药品清单,欲证明原告损伤事实及第一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9660.35元,扣除农保部分,实际支付29690.86元。第二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496.86元,扣除农保部分,实际支付2259.66元的事实。2、临安市清凉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09年3月25日)协议一份,欲证明2009年3月25日,双方为原告所有的石头发生纠纷的经过情况及被告已赔偿原告外伤费用50元的事实。3、2010年5月14日调解某某一份,欲证明纠纷发生过程及双方为原告医疗费之事调解不成的事实。4、临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损伤未构成轻伤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交通费312元的事实。6、申请本院调取临安市公安局昌某派出所制作的陈甲、陈乙、陈丙、陈己、陈庚、陈辛、陈壬、陈癸、童某某笔录,欲证明原告损伤与两被告有关联的事实。被告陈乙、陈丙辩称:双方为石头发生争吵事实。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为保护自己的财产与原告发生争吵,未殴打原告,也没有推原告,原告是自己摔倒在地的,当时调解时原告也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药物清单中的药物没有治疗内伤的,是治疗高血压的,况且公安机关也认定原告损伤不构成轻伤,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陈乙、陈丙向本院提交临安市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心脏疾患行人工心脏起搏器植入术与本案纠纷无关的事实。根据被告陈乙、陈丙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陈甲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甲在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4月1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包括人工心脏起搏器),与本次纠纷之间的合理性应不超过15%;其在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2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本次纠纷之间应属不合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乙、陈丙对陈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陈甲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陈己的笔录前后矛盾,不予确认。童某某不是医学权威,其陈述内容是片面之词,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6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证据6反映的事实,可以确认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为石头一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双方互相争吵,原告摔倒在地的事实。原告陈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本次心脏疾病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损伤与本案纠纷是否有关联,因被告已申请司法鉴定,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陈甲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原先身体很好,因本次纠纷导致身体变坏,应由被告负责。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单位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乙、陈丙系夫妻。2009年3月25日,陈甲、陈乙、陈丙为陈甲凿开的一块石头的使用发生争吵。原告用铁锤将被告家一块水泥砖砸掉,陈乙上前与陈甲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陈甲倒地,纠纷直至昌某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才停止。2009年3月25日,纠纷经临安市清凉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凿石头的半天时间、右脚破伤、门前踏步敲破等费用50元。2009年3月28日,陈甲因胸痛到临安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2天,行人工心脏起搏器植入术,花费医疗费49660.35元(人工心脏起搏器费用为30400元),扣除农保部分,实际支付29690.86元。2010年1月13日,陈甲再次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496.86元,扣除农保部分,实际支付2259.66元。临安市清凉峰镇综治办、昌某派出所后又召集双方调解,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陈甲遂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31950.52元、护理费1314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车旅费312元、误工损失402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陈甲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甲在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4月1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包括人工心脏起搏器),与本案纠纷之间的合理性应不超过15%;其在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2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本案纠纷之间应属不合理。本院认为,2009年3月25日,陈甲与陈乙、陈丙为一块石头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双方互相争吵,陈甲与陈乙互相还有拉扯的行为。2009年3月28日,陈甲因胸痛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病态窦房结综合症、高血压病(极高危)、后循环缺血”等病症,经住院治疗22天,行人工心脏起搏器植入术。2010年1月13日,陈甲再次住院治疗8天。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甲上述病症属自身疾病,与本案纠纷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本案纠纷中的精神刺激,在短期内可以成为上述疾病症状加重的促发因素之一。陈甲首次住院期间的医疗措施,基本为治疗其上述自身病症,其纠纷的参与度应不超过15%,即陈甲首次住院的医疗费(不包括人工心脏起搏器),与本案纠纷之间的合理性应不超过15%;其在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2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本案纠纷之间应属不合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认定,本院认为陈乙、陈丙在纠纷过程中与陈甲争吵、拉扯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促发了陈甲自身疾病的加重,对陈甲首次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15285.86元(人工心脏起搏器农保补助金额为15995元,实际支付14405元,该费用应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29690.86元中扣除)、护理费983.40元(44.7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费220元(10元/天×22天)、交通费312元等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陈乙、陈丙在15%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陈甲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陈乙、陈丙的赔偿责任。至于减赔数额,从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来分析,从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双方过错程度来判断,综合考虑双方的责任范围和陈甲的实际损失,本院确定由陈乙、陈丙共同赔偿陈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2268元,其余损失由陈甲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陈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甲人民币2268元。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88元,由被告陈乙、陈丙负担12元,被告陈乙、陈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琼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