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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再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姚某某、慈溪市××车辆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某某,周某某,慈溪市××车辆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再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慈溪市××车辆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林镇××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姚某某与周某某、慈溪市××车辆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交易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了(2008)慈民一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姚某某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9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97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甬慈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上诉人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旧××交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姚某某于2007年11月初向其借用其所有的红旗牌轿车一辆(牌照:浙b×××××),后姚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过户至其本人名下。旧××交易中心下属交易市场未经严格审核,违反交易规范,为姚某某非法转户提供便利。诉请判令姚某某返还红旗牌轿车并按估价赔偿车辆使用损耗费,若不能返还,赔偿损失15万元;旧××交易中心对周某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某某答辩称,车辆系姚某某购买,而非借用。由于姚某某当初同陈甲关系亲密,没有向陈甲要购车的相关手续,因而周某某钻法律空子起诉,要求驳回周某某诉请。原审被告旧××交易中心辩称,本案车辆系买卖关系,而非借用关系,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28日,周某某购得红旗牌轿车后登记上牌,编号为浙b×××××,作家庭自用。2006年6月22日,周某某与陈甲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但仍来往密切。2006年12月2日,姚某某在同学聚会中遇见陈甲,后经陈甲介绍认识了周某某,期间,陈甲对外宣称仍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姚某某与周某某及陈甲来往密切。2007年5月18日,姚某某向冯某某作价106500元转让了自己名下的浙b×××××号帕萨特轿车后即使用了周某某名下的浙b×××××号红旗牌轿车,并多次进行维修保养。同年11月22日,姚某某将浙b×××××号红旗牌轿车通过旧××交易中心在未经周某某签字情况下作价13万元转让给史某某,该讼争车辆号码登记为浙b×××××;同月27日,史某某又将该红旗牌轿车通过旧××交易中心作价14万元转让给陈乙,讼争车辆号码登记为浙b×××××;同年12月3日,陈乙又将该红旗牌轿车通过旧××交易中心转让给姚某某,讼争车辆号码登记为浙b×××××。2007年11月27日,周某某控告姚某某刑事诈骗(诈骗红旗牌轿车一辆),慈溪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不构成刑事诈骗,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周某某不服,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控诉。2008年2月1日,原审法院判决姚某某无罪,驳回周某某请求退赔浙b×××××号红旗牌轿车的损失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周某某上诉,2008年3月2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4月7日,周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年5月16日,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讼争车辆现值鉴定价格为1087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周某某主张的借用关系还是姚某某辩称的买卖关系的事实认定。从现有证据表明,周某某与姚某某之间没有设立车辆买卖协议;2007年11月22日,姚某某将该车转户给史某某时,周某某在过户手续上没有签字;周某某系讼争车辆原车主,2006年6月22日与陈甲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该讼争车辆归周某某所有;没有证据表明姚某某直接向周某某买卖车辆,姚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仅能部分侧面反映其同陈甲之间存在着所谓买卖关系,就姚某某所称车款12万元交付给陈甲事实,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仅系冯某某的传来证据,以及高某某部分款子扣付的间接证据;假定姚某某与陈甲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因陈甲与周某某已离婚,车辆所有权归周某某所有,陈甲也无权处分,且陈甲也未在车辆买卖协议上签字;假定周某某与陈甲离婚后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宣称,陈甲处分车辆,周某某一直未提出异议,也不能推定周某某追认了该处分行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就借用关系而言,应认为周某某已尽了举证责任,反观姚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系间接证据,难以认定其已形成证据锁链并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推定买卖关系成立。应认定周某某主张的借用关系成立。综上,原审认为,姚某某借用周某某车辆,在周某某主张姚某某归还的情况下,应予归还。姚某某拒不归还,侵害了周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讼争车辆虽已多次转户,但仍登记在姚某某名下,应认为原物依然存在,周某某诉请姚某某返还车辆,应予支持。因周某某主张的是借用关系,故周某某诉请姚某某赔偿车辆使用损耗费,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旧××交易中心在车辆交易过程中,未按规范核实卖方身份证明,在周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未签字的情况下即行交易,系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具有过错,但现讼争车辆作为原物依然存在,损害后果并未造成,故周某某诉请旧××交易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一、姚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某红旗牌轿车一辆(即现登记在被告姚某某名下的浙b×××××轿车);二、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姚某某负担。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理由:一、原审证据综合判断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周某某主张的借用关系并不成立,应认定为买卖关系。二、讼争车辆为善意取得,而非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姚某某对该讼争车辆的占有符合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而非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无须周某某进行追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再审查某的事实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某,周某某与陈甲于2006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时未涉及财产分割,后双方另行约定讼争车辆归属周某某所有,但日常以陈甲实际使用为主。2006年12月2日,姚某某与陈甲于同学聚会重逢后,交往密切。2007年11月上旬,姚某某与陈甲及周某某关系因故恶化。同月12日,陈甲以姚某某涉嫌诈骗其钱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7日,周某某以姚某某涉嫌诈骗其本案讼争车辆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再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车辆原属周某某所有,姚某某主张其已从周某某处有偿受让讼争车辆,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相关事实与证据反映,姚某某与周某某或陈甲之间均未就讼争车辆签订过书面转让协议;姚某某证明其从周某某处买受车辆而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相关证人的证言,分析证言内容可知,相关证人认为周某某占有使用讼争车辆系从周某某处有偿受让所得,主要是根据姚某某本人的陈述及姚某某较长时间内占有使用讼争车辆这二个因素后所作出的分析与判断,而并没有证人直接参与或全过程了解姚某某与周某某或陈甲之间的所谓车辆转让或交易过程;尤某是对所谓的车辆转让合意的达成、车辆转让款的交付等关键事实均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性质上均属间接证据,证明力较低,法院难以完全采信。对于姚某某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占有使用车辆、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及讼争车辆发生事故后的维修赔偿事宜处理均由姚某某进行等事实,除能在买卖关系中得到解释外,也可在纠纷发生前姚某某与周某某尤某是陈甲之间的特殊关系中得到解释;换言之,基于三者尤某是姚某某与陈甲之间的特殊关系,并不能排除经由陈甲之手而将车辆借与姚某某使用之可能。因此,于举证责任角度,姚某某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证明其占有使用讼争车辆系基于车辆转让关系的主张。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姚某某所举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应认定为车辆买卖关系的主张,再审不予采纳。对抗诉机关抗诉所称姚某某已善意取得讼争车辆的观点,再审认为,本案中,因姚某某明知车辆的第一次转让过户登记系由其授意而为,事先并未取得周某某同意也未经授权,行为手段并不合法,且事后也未经周某某追认,故其此后从善意取得车辆的陈乙处有偿受让车辆的行为虽然形式合法,但其受让动机显然无法认定为善意,故而不构成善意取得。退而言之,即便姚某某相信陈甲具有车辆处分权之理由成立,其前提亦必须是陈甲实施了转让行为,但如前述,姚某某所举证据亦并不足以证明陈甲已将讼争车辆转让于其,故此亦不满足善意取得之要件。因此,对抗诉机关的上述善意取得的观点,再审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再审予以维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2008)慈民一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姚某某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事实表明借用关系不符合周某某和陈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车辆交付应当是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为借用关系,完全与基本事实相违背,也不符合基本的交易惯例;二、退一步说,姚某某也完全符合物权善意取得的条件,一审对善意取得的含义理解某误,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再审判决,并予改判。被上诉人周某某在庭审中答辩:本案应认定为借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旧××交易中心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姚某某占有讼争车辆是基于其主张的买卖关系还是周某某主张的借用关系。因讼争车辆原系周某某所有,姚某某主张其已受让该车辆,应当提供其与周某某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但姚某某既不能提供书面转让协议等直接证据,也未能提供支付价款的相关证据,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从证人证言的内容分析,证人并没有直接参与或了解当事人之间就车辆转让的交易过程,只是根据姚某某的陈述及姚某某在一段时间占有使用讼争车辆而作出的判断,且证人多为其朋友同学,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故单凭以上证人证言不能形成对案件事实认定为买卖关系的高度盖然。相反,因姚某某与陈甲及周某某关系特殊,姚某某从陈甲处借得周某某的车辆并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占有使用,也符合常理,在借用过程中,车辆因使用人姚某某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姚某某负责维修更是人之常情,而对车辆的维护保养亦由姚某某进行,这对于关系甚好的朋友来说亦不为过,更何况在车辆系无偿借用的情况之下。因此,本院对于姚某某主张的买卖关系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姚某某上诉所称符合善意取得的观点,本院认为,善意取得的前提之一是受让人的善意,即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转让动产时无权处分该动产,前提之二是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前提之三是须有偿取得。本案中,第一,姚某某明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周某某,已非善意。即使其基于对陈甲和周某某的夫妻关系,相信陈甲具有车辆处分权,则姚某某须有证据证明陈甲实施了转让行为,并且姚某某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但正如之前分析的情形,姚某某所举证据并不能印证以上之事实,故本案亦并不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