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方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致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认识,由于婚前怀孕,原、被告在缺少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4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后第三天双方即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今年至今,被告就打了原告三次。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也没有打架,其会改掉脾气暴躁的毛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9月认识,于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次年4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并无较大冲突,双方仅仅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王某甲也保证会改掉脾气暴躁的毛病,故只要双方增加沟通,相互理解体谅宽容,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致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