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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891���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因被告缺少资金,于2006年2月25日、2008年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当即立下借条,其中2008年11月11日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本金从2008年11月1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其中10000元本金从2010年5月14日开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25日、2008年11月11日各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20000元;其中2008年11月11日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先后于2006年2月25日、2008年11月11日各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008年11月11日的1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为1分。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元借款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未约定利息的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0年5月14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