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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274号原告:陈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某某辩称,借条是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属实。因被告现在无收入来源,只能根据实际能力每月归还借款1500元。被告方某某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如被告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