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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与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温州市××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泰顺县新城金都花园21幢501号房屋,售价136182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必须在2006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给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交付验收,更无法将该房屋交给原告。直到2008年4月30日被告才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1662元(136182元×万分之五×465天=316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所购房屋总价格,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延期交房的违约条款。3、综合验收备案表,以证明涉讼房屋于2008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将涉案商品房已于当日实际交付。2、原告称交付时间是2008年4月30日,该时间是综合验收时间,依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而不是综合验收合格。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不仅高于租金的损失,也远高于银行利率,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4、同类案件法院认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应予驳回请求。另外,违约时间应从2006年12月31日计算到2007年4月24日。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待证商品房交付时间以及交付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2、钥匙领取记录一份,待证原告已接收房屋并入住使用。3、房屋建筑工程甲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待证涉案商品房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4月24日。4、泰顺县建筑工程乙监督站证明、会议纪要、江西省赣建工程丙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广某某设集团、沈阳建筑工程丁建筑设计院、浙江省浙南综合工程勘察测绘院、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待证泰顺县新城金都花园第三期共20幢商品房于2007年4月24日、25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工程乙符合国家标准,可以交付使用。5、工程乙整改通知书、工程乙整改完成报告单各二份,待证泰顺县新城金都花园第三期20幢商品房于2007年4月9日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工程乙整改,2007年4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6、国务院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一份,待证小区综合验收已被国务院取消,其不属于商品房交付的前提条件。7、泰顺县诚心房屋中介所证明一份,待证涉案商品房的租金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实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对证据3中的房屋建筑工程甲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2007年4月24日已验收合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出具情况说明的各单位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5不能证实已验收合格;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及被告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能证实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中,泰顺县建筑工程乙监督站证明不能替代进行验收时及时签署的验收报告,不予采信;会议纪要仅有各部门参与人员的签名,没有会议议程内容,不能反映验收结果,不予采信;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的情况客观,予以采信;其他情况说明系各单位事后出具的证明,不能替代进行验收时各单位及时签署的验收报告,且各单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些证据内容的客观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5、7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6可证实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金都花园第21幢五单元5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1.9平方米,总售价金额13618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12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商品房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但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07年4月24日、25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竣工验收,相关部门于2007年8月15日签署验收合格意见。2008年4月29日,涉案房屋通过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向被告领取涉案房屋的装修钥匙。本案原告认为应以涉案房屋通过综合验收的时间为交房时间,逾期交房时间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被告则认为原告已于2007年4月24日已通过竣工验收,此日为交付房屋的时间,并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请求;原告陈述已2009年4月16日已向被告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为验收合格而非综合验收合格,涉案商品房的验收合格时间应为相关部门签署验收合格意见时间即2007年8月15日。由于原告在工程甲工验收合格前已领取房屋装修钥匙,工程甲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应视为房屋交付时间,故被告逾期交房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8月15日。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等情况,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伟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乐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