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李甲、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甲,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659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被告:赵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甲、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8年,两被告向某告购买除油粉、除蜡水、光亮剂若干,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825元。由被告李甲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赵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甲、赵某某支付货款48825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甲、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余某某货款48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5元,由被告李甲、赵某某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徐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