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蔡才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才波,赵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才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华。委托代理人:孟行。上诉人蔡才波为与被上诉人赵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赵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孟行到庭参加询问,上诉人蔡才波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曾有高弹丝买卖业务。2008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仅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建华、被告蔡才波之间发生的高弹丝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抗辩已于2008年7月30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并提供原告签字的收条一份,原告予以否认,并提出笔迹鉴定,经鉴定,该收条非原告赵建华出具,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蔡才波应支付原告赵建华货款106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用5280元,由被告蔡才波负担。上诉人蔡才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丝,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36000元欠条,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欠条落款时间上作了修改,请求二审法院进行鉴定。2、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已经还款130000元,现回忆其中30000元是由被上诉人妻子出具,100000元是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提出鉴定,但没有提供对比样本,而以被上诉人妻子出具的欠条作为样本的鉴定是不科学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建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辩称:在一审中上诉人对欠条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在二审中其仅认为落款时间作了修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对其提供的两份收条的形成过程认为是被上诉人出具,经过一审鉴定后,以其现在回忆认为其中一份收条是被上诉人妻子出具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慎重、正确行使。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出示的2008年2月2日的欠条经质证无异议,已被认定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提出异议,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主张经上诉人本人陈述,确认2009年1月21日和2008年7月30日的收条均为被上诉人本人出具,同时被上诉人对2009年1月21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1月21日的收条由被上诉人出具的事实无争议,原审法院以该收条作为比对样本而对2008年7月30日的收条委托鉴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再以2008年1月21日的收条并非系被上诉人出具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蔡才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