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58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乙。被告:包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甲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陈乙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陈乙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期限等事实,被告包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乙未按约还款,被告包某某亦未代为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500元,本息合计316500元),并判决被告包某某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乙答辩称:借款事实,希望能延期还款。被告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两张,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包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陈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乙、包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包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包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包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乙追偿。如被告陈乙、包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48元,减半收取3024元,由被告陈乙、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楼呈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