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陈某某、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10月23日、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8500元、2万元、2万元(利息款),合计4485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被告陈某某陆某归还37万元,余款78500元未还。两被告主动找原告商量,经协商原告同意两被告归还7万元,但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唐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妻子,应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3份、(2009)甬余某初字第1476号民事调解书1份作为证据。被告陈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从2008年2月份开始向原告借利息钱2万元,因赌博输钱在4月份又借5万元,有几次在沙蟹场子里共借3万元,后逐步借款约4-6万元,利息都是壹角伍分。后因付不起利息,本金与利息每10天加写一次借条,到2008年10月13日已滚到408500元。2008年10月23日借条2万元,是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23日10天的利息款。以后只写过一次2万元的利息条,时间是2009年1月8日。我在2009年4月1日还款30万元,4月2日还款7万元,现我已无还钱能力。被告唐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与我无涉,是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自2004年开始,因陈某某所经营的企业逐渐趋于亏损,且其不务正业长期赌博,在外租房沾花惹草,和我分居已达四年。我于2008年9月起诉至法院,请求与陈某某离婚。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我们分居多年后及离婚诉讼过程中,陈某某不可能将借款的事告知我,我也不会有兴趣了解,陈某某也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向法院提交(2008)余某一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9)甬余某初字第1476号民事调解书1份作为证据。经审理,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确认三份借条的出具系事实。除2009年1月8日的借条明确载明系利息款外,其他二份借条均载明为借款,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中也包含利息款,故其辩称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称不知道是否陈某某所出具,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8500元、2万元,又于2009年1月8日出具2万元利息款的欠条一份。后被告陈某某陆某归还37万元,现原告同意减免8500元。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以(2008)余某一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又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双方最终达成自愿离婚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被告唐某某也否认存在追认债务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欠款7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诸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