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王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上诉人俞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的(2009)甬宁桥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俞某某之子王乙曾为案外人吴素绒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后王甲向吴素绒催讨未果。2008年4月28日,王甲的弟弟王丙在宁海县××街道九都王村村委会主任选举中落选。当晚,王甲获知俞某某之子王乙在选举中未将选票投给王丙,遂要求王乙偿还借款,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当晚九点左右,王甲带人至王乙家,再次催讨担保之债时,与王乙及其父亲王丁等人发生打斗,致王乙、王丁多处软组织裂伤以及俞某某右前颞顶部头皮裂伤,三人均属轻微伤。俞某某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18243.09元。经王甲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对俞某某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俞某某有部分用药不甚合理,可以作适当扣除。俞某某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955.36元(28778元/年÷365天×(27+150)天]、交通费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合计29549.36元。俞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王甲带人闯入其家中行凶导致其头部受伤为由,请求判令王甲赔偿医疗费18243.09元、误工费6493.59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9261.68元。后变更误工费诉讼请求为16319.88元、护理费诉讼请求为2128.68元,各项损失合计为39596.65元。王甲在原审中辩称:1.对王甲伤害俞某某的事实及俞某某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俞某某与王甲发生斗殴,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2.根据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俞某某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用药不合理,应作适当扣除,该鉴定费用应由俞某某负担。3.俞某某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应根据实际情况按住院期间每天7元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而俞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对此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王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俞某某右前颞顶部头皮裂伤,俞某某合理的损失王甲应予赔偿。王甲辩称俞某某参与斗殴,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王甲的赔偿责任。经审理,王甲带人赶到俞某某儿子王乙家中与王乙等人发生打斗并致俞某某身体遭受侵害,俞某某不存在过错,且王甲也未提供俞某某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对王甲的辩称难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俞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9549.36元;二、驳回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95元,由王甲负担1000元,由俞某某负担195元。宣判后,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王永军某某弟在村委会主任选举中落选而殴打俞某某一家情节严重,俞某某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扣除俞某某的营养费、护理费。2.对王甲申请的司某某定不应予以支持,医疗费系俞某某住院的实际支出,用药并非由俞某某决定,原审依据鉴定结论对医疗费予以扣除是错误的。王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俞某某对原审认定其受伤后的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955.36元提出异议,俞某某认为医疗费应为18243.09元,原审法院准许对俞某某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医疗费不应予以剔除,误工费应按207天计算。本院认为,依据王甲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对俞某某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系根据俞某某的伤情及用药、治疗情况作出,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对宁波三益某某鉴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认定俞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合理损失为15000元并无不当。根据俞某某提供的宁海县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及证明书,俞某某因伤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建议休息时间为五个月,故原审以误工时间177天计算得出其误工费为13955.36元,亦无不当。俞某某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07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俞某某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甲故意侵害俞某某身体,致其右前颞顶部头皮裂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俞某某可获赔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营养费,依照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来确定,俞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且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不属于可获赔营养费的情形。关于护理费,俞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俞某某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林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