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查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2009年9月29日、2009年12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借得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42000元,合计人民币共计72000元,其中2万元约定利率为三分,另52000元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后,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按照三分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23日计算至2010年5月23日止为5400元,以后另计本金5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后另计),合计77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2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率3分之事实。2、2009年9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时间为15天。3、2009年12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被告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3分)借款人:查某某2009.8.23”;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时间15天。借款人:查某某2009.9.29”;2009年12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肆万贰千元正(42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还款日为2010.1.23”。三次借款共计本金某民���7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查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查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72000元及利息,有被告查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2009年8月23日借款20000元的月利率双方约定为3分,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7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在3%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0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期限之日止;以本金5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035元,由被告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审 判 员 王宏宇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