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余某某。长兴县雉城镇马西弄14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乐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3月1日、2009年1月18日、2009年10月1日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合计2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归还。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们前后一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一直在支付,本金还有200000元,利息20000元,后来就写了借条。因经济紧缺,要求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催讨后,两被告一直在设法分期归还,计划每年归还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证明:(1)2008年3月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2009年1月18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2009年10月1日,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两被告质证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商于2008年3月1日出具借条(格式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2009年1月18日,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9年10月1日,被告朱某某又出具了向原告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三笔借款合计220000元。三份借条中,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计付利息。因两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中部分借款虽由被告朱某某一人出具借条,因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规定,被告朱某某在借款时并未对其所借款作出属其个人行为的约定,且被告陈某某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朱某某个人债务的事实,故被告陈某某应与被告朱某某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共同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惠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