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马轿车一辆,价款78万元;被告于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68万元在两个月内支付完毕;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每逾期一日按车款总额4‰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风险承担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办理完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同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案涉宝马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故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宝马轿车一辆(价值68万元);2.承担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57120元、年折旧费10万元,合计83712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价款5万元,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支付车辆转让款63万元,支付68万元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7120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让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宝马车一辆,价款78万元,已支付10万元定金,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将车辆过户给被告,并设定车辆抵押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告主动予以降低为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价款630000元,并支付680000元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7120元,合计687120元;二、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抵押的号牌为浙a×××××宝马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1元,减半收取5335.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杜国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