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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孟某。被告田某某。原告孟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某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孟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本人田某某今向孟某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间2009年5月6日,还款时间2009年6月6日。但被告到期未还。2010年4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在同年4月17日归还5000元,在同年5月5日全部归还。2010年6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某某返还孟某借款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田某某负担。孟某同意田某某负担的受理费4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