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677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的家某房某某装修,向原告购买花岗岩地砖。2008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乙于2008年6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乙支付原告吴甲货款计人民币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判员 何清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王丹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