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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许银峰与郑红女、方叶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银峰,郑红,方叶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银峰。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委托代理人黄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红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叶青。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剑峰。上诉人许银峰因与被上诉人郑红女、方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许银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黄勋,被上诉人郑红女、方叶青的委托代理人马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许银峰与姜普新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05年1月10日离婚。2000年8月12日,被告方叶青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价值8069元的海绵。同年8月14日,被告郑红女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姜普新海绵玖拾公斤计630元。被告郑红女在同年10月15日,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姜普新货款贰万贰仟肆佰元正(¥22400)郑宏宇”。原告收到欠条之后到起诉时未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审认为,原告诉称两被告未能当场支付货款,被告郑红女于2000年10月15日出具一份欠条,又主张之前的2000年8月12日被告方叶青出具的收条以及同年8月14日被告郑红女出具的收条是欠条之外的债权。两被告抗辩2000年10月15日是对前几次收货的总结算,原告也未举证欠条所欠另有其货,原告接受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对之前货物买卖的总结算,不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情形。原告诉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的“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情形,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一直未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原告收到被告郑红女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即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银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许银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其前夫姜普新(案外人)与两被上诉人方叶青、郑红女自2000年起进行海绵买卖,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姜普新接受被上诉人郑红女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之前货物买卖的结算,所载金额不包括之前的两份收条,也不属确定履行期限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复(1994)3号批复错误。理由:1、2000年10月15日的欠条并不包括对之前两份收条的结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收到案外人姜普新的货物,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已认定,从上诉人提交的10月15日的欠条内容看,其中没有涉及8月12日和8月14日两份收条进行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错误适用盖然性分析而认定两被上诉人抗辩成立,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上诉人不公。2、一审法院适用法复(1994)3号批复错误,应适用(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的精神,案外人姜普新与两被上诉人一直存在交易,但从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称未能当场支付货款,就视为已经约定了付款期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红女、方叶青答辩称:一、该案中收条出具时间在前,欠条出具时间在后,欠条是对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的结算,当然涵盖了本案2000年之前的所有债务。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0年10月结算后,因无款可付经上诉人同意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实际应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在2000年10月时上诉人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寻求法律保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0年10月开始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本案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2000年10月的欠条是否将之前两份收条的金额包括在内?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的规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审查认为,两被上诉人方叶青、郑红女在2000年8月12日和14日各出具的收条表示已经收到货物,而之后郑红女在2000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中也注明所欠货款的金额,两张收条合计货款金额为8689元,而欠条中的货款金额为22400元,因此,欠条中货款应当包含对之前货物买卖的结算。上诉人许银峰主张欠条不包括对收条的结算,但是除了提交由两被上诉人所出的收条与欠条之外,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印证其观点,其主张的欠条不包括收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内容为“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许银峰诉称两被上诉人郑红女、方叶青由于资金紧张,未能当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郑红女出具一份欠条以及一直未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批复规定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的规定正确。综上,上诉人许银峰的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由上诉人许银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