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区联运有限公司与温州××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550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诉 讼 文 民 事 判 决 书书标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区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交通中心东××楼。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杏花路口××房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镇××油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乙。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区××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交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温州市××区联运有限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市××区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温州××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海;被上诉人温州市××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温州市××区××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诉争的拍卖标的坐落于温州市××区状元镇机场大道××(原××镇××号)的房屋原某某在龙湾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原系龙湾区交通局直属集体企业。2001年3月30日,经龙湾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进行企业产权制度及劳动用工制度改革。2001年10月31日,该公司与龙捷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龙湾运输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生产经营权、修理资格、场地、二级机具设备、劳动服务公司及经营业务范围等转让给龙捷某某,协议书于2001年11月5日办理了公证手续。2002年7月25日,龙湾运输公司依法注销。2002年6月3日,龙捷某某与第三人龙湾公交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龙捷某某的全部资产、生产经营权等转让给龙湾公交公司,固定资产包括状元桥石油路2号厂房,该协议于2002年6月12日办理了公证手续。2003年11月26日,龙捷某某因合并依法办理了注销手续。2002年7月11日,公交公司与龙湾××有限公司(筹)签订《转让协议书》,自愿将龙湾区状元镇状元桥石油路2号的厂房无偿转让给龙湾××有限公司(筹)。2002年7月29日,龙湾××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成立。该公司系龙湾公交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内部法人独资),公司的住所××温州市××区状元镇××油路××号。2002年8月30日,龙湾公交公司与已经核准成立的龙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确认书》,对上述《转让协议书》予以确认。2008年4月10日,龙湾公交公司为解决企业周转资金困难,增加员工工资维护企业稳定,决定拍卖龙湾区状元镇石油路2号厂房,并向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请示。2008年5月4日,国资委批复按国有资产转让相关规定处置。2008年5月8日,龙湾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汇丰拍卖行拍卖状元镇油库路2号厂房,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随后,被告汇丰拍卖行在温州商报、温州都市报等报刊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公告对拍卖标的的描述为:龙湾区状元镇机场大道1610号(原为状元镇油库路2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578.09平方米,建筑面积347.44平方米(非居住,两证齐全)。起拍价310万元。登记时间、地点为:即日起至6月12日上午止,在温州市杏花路口××房大厦××楼,展示时间、地点:即日起至6月11日止,标的所在地现场。2008年6月10日,原告联运公司领取了被告汇丰拍卖行出具的告知书。2008年6月12日,原告填写了竞买登记表。6月12日下午,原告参加竞拍,并以350万元竞得上述房产。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佣金为17.5万元。确认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拍卖行支付了竞买款350万元及佣金17.5万元。被告拍卖行于2008年7月1日,拍卖款扣除佣金4.5万元后,将余额345.5万元支付给了委托人龙湾××有限公司。2008年7月25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准,拍卖标的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期间,原告与委托人龙湾××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房产管理局提交了《房屋交易申请过户声明某》。同时,还缴纳了由龙湾运输公司过户至龙捷某某、由龙捷某某过户至龙湾××有限公司所需的契税。2008年8月27日,原告联运公司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于2009年2月27日发布了审核公告。2008年9月5日,经温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诉争拍卖标的属“d级危房”。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仍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问题,与委托人及拍卖行产生争议,遂起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规定,拍卖委托人的资格限定为两种,一种是所有权人,一种是有处分权人。诉争拍卖标的产权在拍卖之前虽然登记在龙湾运输公司的名下,但因企业改制,该公司已将该房产转让给龙捷某某,再由龙捷某某转让给龙湾公交公司,最后由龙湾公交公司转让给委托人,此后该房产由委托人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龙湾××有限公司作为诉争房产的管理人具有对该房产的处分权,其委托被告汇丰拍卖行进行拍卖,符合《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标的系国有资产,在拍卖前已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批准。温州房管部门经审查后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也已准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现已在公告过程中。因此,拍卖标的符合《拍卖法》第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被告汇丰拍卖行与委托人龙湾××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于拍卖前七日在报刊上发布拍卖公告,载明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的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地点、参与竞买的手续等,并于拍卖前,明确告知拍卖标的的权属状况“土地:交通用地、划拨性质、房屋:非居住、集体单位自管产(两证齐全),并告知“标的按现状公开拍卖,本行对该标的的瑕疵不承担保证责任”、“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出让金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等相关情况。因此,被告拍卖行的拍卖程序亦合法。综上,第三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汇丰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汇丰拍卖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审核义务,没有将瑕疵告知原告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拍卖成交后,被告汇丰拍卖行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区联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62元,由原告温州市××区联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温州市××区联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请求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未依法对上诉人释明,即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对拍卖标的委托人温州市××区运输有限公司资格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未明确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区运输有限公司是所有权人还只是有处分权人,如果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区运输有限公司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那么原审法院无疑是置《物权法》第九条于不顾,系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其只是有处分权人,那么所有权人是谁?从事实而言,“管理、使用”的事实并不使当事人具有处分权。原审判决在未就上述疑问查某、认定之时,作出对拍卖标的委托人资格的认定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认定拍卖标的已履行审批手续错误,国资委一家审批,并不表明审批手续已完善。涉案拍卖标的的土地属国有划拨,至今未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当属不合法。房管部门经审查后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不表明转让的合法性,拍卖标的是几经周转由原房屋登记人向上诉人转让,本身就表明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区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也无处分权。原判认定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也已准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现已在公告过程中错误。公告发布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已发现不符合转让条件,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四、被上诉人温州××拍卖行有限公司作为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应按照《拍卖法》规定依法进行,即使其已履行了原审判决认定的行为,仍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以及由此导致《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被上诉人温州××拍卖行有限公司明知拍卖标的土地系划拨性质,但是在拍卖前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前置批准,未对委托人主体及本案拍卖标的权属进行审查,未向竞买人说明瑕疵,未充分披露委托人不是“两证齐全”的所有人,从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无法顺利完成,也表明委托人不具有委托拍卖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州××拍卖行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判程序某某,原判并没有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能否得到支持,是其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前提,法院不应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二、原判对本案拍卖标的委托人资格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温州市××区运输有限公司对拍卖标的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其委托拍卖时得到了被××人××及其所××东的同意,上诉人对其也是认可,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还与被上诉人龙湾××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过户声明某。三、本案拍卖标的转让已得到温州市国资委的批复同意,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取得拍卖标的物权,划拨土地性质的房屋可以转让,其土地使用权证可以变更,拍卖标的的土地使用权证未变更不影响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实践中,划拨土地性质的房屋只有通过交易才能将土地性质转为出让。四、被上诉人已尽拍卖人的法律义务,告知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两证齐全”并没有对上诉人造成误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州市××区运输有限公司、温州市××区××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温州××拍卖行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龙湾区运输有限公司是经三次转让成某某的所有权人,只是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拍卖已经温州市国资委同意,相关情况在拍卖前均已告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温州市土地登记交易中心2010年5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因龙湾运输公司转让给温州市龙某交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登记尚不能办理,因而无法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到龙湾区联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证据经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无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土地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是根据领导指示暂缓办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不能办理土地变更手续。被上诉人温州××拍卖行有限公司提供了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呈报表影印件,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准予转让,该证据经其他两位被上诉人质证无异议;经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涉案房产在拍卖时划拨土地转让尚未得到批准,且现在划拨土地转让手续尚未完成。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划拨土地转让手续已在办理之中,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审理程序和实体处理存在诸多争议,本院分别阐述如下:一、原判未经释明即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并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并在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审理时应先对《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否无效进行审理确认,当事人对法院确认意见不服的,还可以提起上诉。原判经审理后认为该确认书有效,未作释明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主张就先对《确认书》效力作出确认判决,并赋予上诉人上诉权利,并不影响上诉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被确认有效后,在有效基础上的其他权利主张。在合同纠纷中,将合同效力确认与合同其他纠纷分步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主张,具有程序合理性。故上诉人主张原判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温州市××区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拍卖委托人资格。本案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企业改制等原因几经变更转让,最后被转让到被上诉人龙湾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虽然所有权变动过程未经物权变更登记,但上述所有权变动事实一是因企业改制而发生,二是均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以前,所以诉争房屋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并不能否认一系列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对此,房管部门予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就充分证明了变更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也证明了龙湾区运输有限公司就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身份,上诉人以此为由对拍卖委托人资格提出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诉争房屋能否交付拍卖。诉争房屋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性质,对此事实,拍卖公告和拍卖公司的拍卖前告知书均已明确告知,并告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出让金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拍卖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划拨性质土地的房产交易,只是规定在转让房地产时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诉争房屋在委托拍卖前已得到龙湾公交公司及其所有股东同意、国资委的审批,拍卖成交后,房管部门又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现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已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审核公告。上诉人至二审庭审结束前,并不能提供相关部门不批准诉争房屋土地性质变更的证据,就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国土资源部门情况说明也只是证明因受让企业主体灭失,领导指示暂缓办理,待相关处室协商后再定。故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交易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据此主张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拍卖合同及拍卖成交书确认书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程序某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判据此认定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并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0362元,均由上诉人温州市××区联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晓光审判员郑明岳审判员郑文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胡天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